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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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南省证券期货基金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条 为妥善解决证券业务纠纷,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央综治委等 16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中国 证券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证券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纠纷调解是指经证券业务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调解组织通过说服、疏导、调和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证券业务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证券纠纷调解,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益;
(二)方便、高效、低成本;
(三)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五)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协会调解证券业务纠纷,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也可以参考行业惯例,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五条 协会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证券纠纷调解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六条 协会积极与法院、仲裁、公证等机构建立协作关系,不断完善对接机制,为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申请执行、申请公证等提供支持。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七条 协会成立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是协会理事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研究、处理与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相关的专业问题。
专业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拟定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调解员管理办法等调解基本制度;
(二)审定调解员名单,决定调解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对证券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研究与证券纠纷调解相关的重大事项;
(五)对调解工作质量、社会影响等进行评估;
(六)完成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协会成立证券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负责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调解中心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证券纠纷调解基本制度,并依据基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和内部操作流程等;
(二)负责证券纠纷调解申请的受理、调解小组或调解员的指定、调解实施、回访、调解文书制作、档案管理等工作;
(三)负责调解员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四)统计分析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相关信息;
(五)负责与法院、仲裁机构以及其他纠纷调解机构的联络交流工作;
(六)向证券投资者、会员提供证券纠纷调解业务咨询;
(七)完成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调解中心与地方证券业协会建立证券纠纷调解协作机制。具体调解工作,可依托地方证券业协会开展。
第十条 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解中心可向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进行业务咨询,相关专业委员会应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调解员以兼职为主,必要时可设专职调解员。调解员由专业委员会聘任和解聘。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调解中心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会员与会员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二)会员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三)会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调解受理范围的;
(二)同一争议事项已经调解中心调解的;
(三)调解申请无具体相对人、无具体争议事项的;
(四)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或未按照规定及时回复同意调解的;
(五)纠纷已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受理,或已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其他处理结果的;
(六)因案情复杂或涉案金额过高等原因,调解中心认为不适宜调解的。
第四章 经费来源和使用
第十四条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经费由协会及其他来源提供。调解工作对投资者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支付调解员补贴和调解员培训费;
(二)支付调解员因调解纠纷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
(三)协会批准的与证券纠纷调解有关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经调解,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签署《调解协议书》。
第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基本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四)调解协议书签订时间、签订地点、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应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十九条 经当事人申请并经调解员签字后,调解中心可在《调解协议书》上盖章。《调解协议书》经调解员和调解中心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条 调解中心应了解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督促各方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中心留存一份。
第二十二条 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纠纷调解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调解档案及相关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负责修改或解释。
附件2: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调解活动,明确调解程序,促进证券业务纠纷合理解决,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调解申请可由当事人单方或共同向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提出。
第三条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其中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
2、调解请求、争议事项;
3、其它应当写明的事项。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程序,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四)当事人愿意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证明材料,可以申明该部分文件或证明材料仅供调解员参阅。
第四条 调解中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调解申请,首先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调解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属于受理范围,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提起的,予以受理;
属于受理范围,有被申请人的,调解中心应将《调解申请书》转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书面确认同意调解的,予以受理。被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或调解中心转送上述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予回复的,调解中心应不予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书面确认同意调解时,应提交答辩意见,同时参照本规则第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调解中心对是否受理调解申请行使最终决定权。
第五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调解中心当时适用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第六条 调解中心决定受理后,应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提供备选调解员名册、调解须知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备选调解员名册包括调解员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专业背景、相关经验等基本情况。
第八条 一般情况下,由独任调解员进行调解。若遇跨区域、牵涉面广等较为复杂的纠纷,调解中心认为必要的,可由三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进行调解。
第九条 当事人应从调解中心提供的备选调解员名册中选择调解员。
由独任调解员调解的,当事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一名调解员。
由调解小组调解的,当事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两名调解员。调解中心另行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
规定期限内,当事人不能选定调解员的,由调解中心指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委托调解中心代为选定调解员。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中心指定或代为选定的调解员的,视为不同意调解,调解程序终结。
第十条 调解员在接受调解工作时以及调解过程中,应当主动、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其独立性或公正性的事由。
第十一条 出现可能影响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事由的,调解员可以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要求调解员回避。回避决定由调解中心作出。
调解中心决定调解员回避的,可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另行确定调解员。
第十二条 可能影响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独立、公正调解的;
(四)接受过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可能对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第十三条 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调解员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解决纠纷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等非现场方式;
(二)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要求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
(四)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调解工作原则上应在确定调解员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调解完毕。另行确定调解员的,自确定之日起调解期限重新计算。
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应经调解中心批准,延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拟订调解协议书,并安排当事人签署。
调解员应确保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确认当事人已理解协议条款,并告知当事人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退出调解或以其它方式表明拒绝调解的;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启动仲裁、诉讼或其他处理程序的;
(四)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经延长后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十七条 调解员、纠纷各方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对调解协议书内容以及在调解期间知悉的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以及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十九条 调解终止后,调解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调解中心提交书面调解报告。
第二十条 调解中心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填写《调解回访记录》并归档。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协会理事会负责修改或解释。
附件3:
中国证券业协会调解员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提升调解员素质,规范调解员管理,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调解员的聘用
第二条 调解员应当具有解决证券业务纠纷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并应符合以下资格条件:
(一)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二)熟悉证券法律,熟悉证券业务知识;
(三)具有本科以上(含)或同等学力;
(四)年龄在70岁以下,身体健康、精力充沛,能保证调解工作必需的时间和精力。健康状况良好、有丰富经验的人士可适当放宽;
(五)无违法或重大违规行为;
(六)不同领域的人员还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单位(含特别会员)担任中层以上领导职务或有10年以上证券行业工作经历的人员;
2、有5年以上证券监管系统工作经历的人员;
3、在当地有一定影响和威望的离退休法官、检察官和政府工作人员;
4、有5年以上纠纷解决经验的律师、仲裁员或调解员;
5、具有中高级职称,直接从事法律、经济教学或研究的专家学者;
6、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三条 符合调解员资格条件且有意愿从事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人员可向协会证券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递交《调解员申请登记表》。
相关单位也可向调解中心推荐调解员,填写《调解员推荐表》,并经被推荐人本人签字后,递交调解中心。
第四条 调解中心对《调解员申请登记表》和《调解员推荐表》进行初步审查后,报协会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审定。
对拟聘任的调解员,由专业委员会颁发调解员聘书,列入调解员名册。
第五条 调解员聘期四年,自聘书签发之日起计算。
调解员在聘期内如有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发生变化,或遇有长期出国等情况,应及时告知调解中心。
第六条 调解员聘任期届满前,调解中心对调解员在聘任期内的表现予以考评,考评通过后,可由专业委员会予以续聘。
未被续聘且在原聘任期内调解的纠纷尚未完成的,可以继续调解。
第七条 在聘任期内,调解员主动提出辞职或有以下不称职或不适宜担任调解员的情形,由专业委员会予以解聘:
(一)涉及刑事犯罪或受到严重行政处罚的;
(二)在调解过程中,有违公正、中立、独立原则,多次受到当事人投诉的;
(三)未按照《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四)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员本人对纠纷的看法或调解建议的;
(五)违反调解员勤勉审慎义务,严重不负责任的;
(六)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解中心安排的调解培训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解中心安排的调解任务的;
(九)因工作、身体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调解员;
(十)其他违反《办法》、《规则》以及本办法规定或不适宜继续担任调解员的情形。
第八条 调解中心应根据调解员变化情况及时更新调解员名册,并对外公布。
第九条 调解员补贴按次发放,具体标准由调解中心另行制定。
第三章 调解员行为规范
第十条 调解员应当公正、公平、勤勉、高效、积极、主动地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 调解员被聘用后,应当签署《调解员承诺》,承诺根据调解规则,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调解员应诚实信用,只有确信自己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被确定为调解员:
(一)能够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
(二)具有解决纠纷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三)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和精力。
第十三条 调解员被确定调解具体纠纷的,有义务向调解中心报告可能引起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
第十四条 调解员在调解程序正式开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基本程序、调解员在调解中的作用等事项。
第十五条 调解员应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调解职责,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运用创造力与经验,协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快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调解员应对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全部信息保守秘密,但法律规定应当披露或双方当事人同意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十七条 调解员不得在调解中心调解的纠纷争议中担任代理人。经调解的纠纷若发生仲裁或诉讼,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仲裁程序、司法程序中作为仲裁员、法官,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证人。
第十八条 调解员不得有欺骗、胁迫、诱导等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形发生。调解员不得进行误导性宣传,并不得对纠纷当事人保证调解结果。
第十九条 调解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利用参与调解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章 调解员培训
第二十条 调解员培训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应参与调解中心要求的培训项目以及相关活动,以保持和提升与调解相关的知识与技能。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培训主要内容包括调解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调解技能与方法、调解员职业操守、调解文化等调解理论与实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调解中心要求调解员参加的培训活动,培训费等相关费用由协会承担。
第五章 调解员的考核
第二十四条 调解中心根据调解纠纷数量、纠纷调解效果、调解行为规范性、当事人满意度等情况对调解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表彰调解员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负责修改或解释。